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73號原告北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進樑 被告 施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魏文峰 」之人,嗣「魏文峰」於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謝進樑,佯稱可提供原告票貼借款云云,原告旋向「魏文峰」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供同額支票與「魏文峰」,「魏文峰」為取信於原告,如數交付20萬元現金給原告。嗣原告因前次借款順利,對其深信不疑,再度向「魏文峰」借款,「魏文峰」即趁機向謝進樑佯稱可替原告公司整合債務,要求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而由「魏文峰」代原告清償其他欠款云云,原告遂於107年11月15日交付支票號碼MD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魏文峰」,詎「魏文峰」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未代原告清償其他欠款,反而將於107年12月5日擅自提示系爭支票,謝進樑為保全票信,不得不勉力籌款兌付,而「魏文峰」隨即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前往國泰銀行臨櫃提領一空,嗣原告始終未獲「魏文峰」借款,又聯絡其無著,方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文峰」之人以前述
手段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支票交付「魏文峰」,嗣「魏文峰」擅自提示系爭支票,並將款項存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嗣款項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原告與「魏文峰」之對話紀錄、國泰銀行108年12月16日國事存會作業字第10801786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訴外人 陳勝峯 、 吳旻洨 ,以免除其借款2萬元之債務,而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涉刑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主張其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文峰」之人以上開手段詐騙,致交付系爭支票予「魏文峰」,上開款項100萬元並存入被告系爭帳戶而受有該款項之損害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前往國泰銀行
臨櫃提領一空等語,然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宗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7年9月間出獄後,和陳勝峯、吳旻洨一起到鹿港某超商,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他們,國泰銀行107年12月6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上這不像是伊簽的,地址也不是伊的字,伊沒有去領過100萬元,該取款憑證後方書立伊本人「工作是全國電子銷售員,支票來源為11月19日父親交付,用途為買賓士車C300」,但這些字不是伊書寫,伊也沒有在全國電子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而依國泰銀行107年12月6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上手寫字跡(見本院卷第123頁),尚乏證據證明確係由被告親自至國泰銀行提領前述100萬元詐騙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等語,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前開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4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