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6號原告 李永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明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江陵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月28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1年3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紅燈50秒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舉發照片1中右側白色貨車併行,並及時到達白色貨車前方待轉區,等待明德路口之紅燈變綠燈才前進,舉發照片3顯示為紅燈41秒,兩者有9秒的時間差,原告確實在待轉區等候明德路交通號誌變綠燈時才前進,並無紅燈左轉之事實。仔細觀察舉發照片3左側,有一行人正在穿越人行道,且原告記得系爭機車前進時,亦有其他機車同時通過,顯示系爭機車前進時,前方明德路口交通號誌確實為綠燈。本件事實是原告未越紅線,並於左轉等候區內停留了幾秒後,等待明德路口號誌變為綠燈才前進。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密錄器影像擷取之連續照片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可見於照片1,原告身著橘色上衣騎乘系爭機車於北新路2段(往北市方向)之外側車道抵北新路2段與明德路口,經放大檢視後確為系爭機車,當時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並顯示紅燈剩餘秒數為50秒,而系爭機車進入機車停等格,於照片2,原告無視路口紅燈繼續直行超越路口停止線,於照片3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且剩餘秒數為41秒,原告已左轉往明德路方向騎乘,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闖紅燈定義;且上述違規行為均遭後方執勤員警目睹,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規事實之證據之用,綜上足證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北新路2段,於系爭
路口紅燈顯示為50秒時,於機車停等格內停等紅燈,其右側有另一台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系爭路口紅燈顯示為49秒時,系爭機車位於系爭小貨車前方,嗣於系爭路口紅燈顯示為41秒時,系爭機車出現在對向車道欲往明德路口方向行駛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13308號函暨所附違規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至78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在系爭小貨車前方待轉區,等待明德路口的紅燈變成綠色才前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參以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系爭路口機慢車待轉區之位置係位於銜接路段,足認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面對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已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行駛至銜接路段之機慢車待轉區,再往明德路方向行駛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駕車行為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前進時,前方明德路口交通號誌確實為
綠燈云云。惟依上開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即不得仍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行駛至銜接路段之機慢車待轉區,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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