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92號原告 凌坤源 被告大葉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大葉室內裝修事業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廷爵 被告 余秋雲
許兆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7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大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及許廷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司促卷第8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25萬元(見士林訴字卷第48頁),再於111年3月31日追加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余秋雲、許兆焜為被告,並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支援大葉公司,合作期限屆滿時,大葉公司應返還已收取原告之借貸資金。又利潤回饋利息支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連續達365日者,最高限額週年利率以20%支付為限,另配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改以週年利率16%請求。原告已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108年11月19日匯款30萬元、108年12月20日匯款25萬元、108年12月30日匯款20萬元,以上4筆共計125萬元至大葉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合作屆滿經原告催討未果,而許廷爵、許兆焜、余秋雲均為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有借款事實及數額沒有意見,但這些款項實際上是許廷爵父母許兆焜、余秋雲借款,用在傳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傳英公司),被告有誠意還款,但希望不要讓大葉公司倒閉或牽扯到許廷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108年11月19日匯
款30萬元、108年12月20日匯款25萬元、108年12月30日匯款20萬元,共計匯款125萬元之借款至大葉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大葉公司之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士林司促卷第10至17頁),復為余秋雲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這些款項實際上是許廷爵父母許兆焜、余秋雲借款,用在傳英公司等語。惟系爭契約既係由大葉公司所簽立並同時由大葉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廷爵、其父母許兆焜、余秋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士林司促卷第10頁),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款項。至被告稱借款係用在傳英公司等情,縱認為實,亦僅屬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大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許廷爵、許兆焜、余秋雲給付款項,為有理由。
㈡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金錢支援期間利潤回饋利息之支付,約定連續達365日者,最高限額週年利率以20%支付為限。
又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原告借款期間均於108年12月31日前,已超過36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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