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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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呈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呈羽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魏呈羽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搭乘臺灣鐵路第248車次太魯閣號列車往花蓮方向,於列車已過萬華站而接近臺北站期間,竟意圖供人觀覽,站立於上開列車第7車廂內由黃○○(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黃女 )所乘坐第50號座位旁走道上,面向黃女,拉下其褲襠而裸露其呈勃起狀態之生殖器,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而公然為上開猥褻之行為,黃女見狀驚聲尖叫後,魏呈羽旋快步逃離該車廂,經同車廂之乘客蔡○○聽聞黃女尖叫並呼喊有男子裸露生殖器等語,乃協助上前追到魏呈羽,並促請魏呈羽向列車長鍾○○說明,經列車長鍾○○留下魏呈羽之個人資料,嗣黃女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魏呈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印象,我覺得我沒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搭乘前開列車第7車廂,後經同車廂乘客蔡
○○促請其下車後向列車長鍾○○留下個人資料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1、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女、證人蔡○○、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19至21、31至34、85至87頁),且有被告下車後於月台與列車長交談及嗣後搭車離去之月台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黃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的座位在第7車廂的
右邊最後一排,我是坐靠窗座位,被告坐在左邊那排距離我前方3排的座位,左右兩邊後面各3排只有坐我跟被告,火車行進期間,被告突然站起來,轉頭看著我,朝我走過來,走到我的座位旁面向我,把他的褲頭拉下來,用他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是勃起狀態,並且一直看著我,我先站起來往窗戶靠了一下,我有點害怕,楞了3秒後先尖叫,被告聽到我尖叫,就往後逃走,然後坐在我前面幾排的證人蔡○○就站起來轉過來看我,我就指著被告說有變態,證人蔡○○就過去追被告,被告從我身後的那節車廂離開,我留在我原本的座位,後來列車長有來找我,幫我聯繫鐵路警察,到了南港站我下車,警察在月台跟我留聯絡方式及資料,後來我繼續搭車,過程中有警察打給我,告訴我這件事比較敏感,請我到○○後找鐵路警察報案;當時那節車廂大概有10個人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7、85至86頁)。
㈢且告訴人黃女之指證內容確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
:⒈證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尖叫聲,轉
頭就看到告訴人站起來,而且縮在角落,然後有一名男子,從面向小姐的狀態變成轉身過去按車廂的感應門,準備要離開的樣子,我聽到小姐說那個人露鳥、是變態,我就趕快去追那個男生,那個男生走得很快,我沿路一直叫他,但他都沒有要停下來,後來追到第3或第4節車廂,過了感應門後,他就面向車門,準備要下列車,但當時列車還沒進站,我問他剛才發生什麼事,他沒回應我,我拍他,他才轉身說剛才沒什麼事、沒怎麼樣,我說剛才那位小姐說你猥褻她,他說我不知道,我就說我們一起去找列車長交代清楚;該男子就是卷附月台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中的藍衣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86至87頁)。
⒉證人鍾○○於警詢時證稱:我後來前往第7車廂第50號座位找女
性乘客,女乘客告訴我剛剛有被一名男旅客對著她露出生殖器,我就聯繫通報請最近停靠站的鐵路警察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
㈣基此,告訴人在被告對其公然為露出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
為後,第一時間即有驚恐及呼救之自然情緒反應,且於列車長獲報到場處理後,隨即向列車長告知上情,而被告為前揭行為時,見告訴人高聲呼救後即行逃逸,且經證人蔡○○追呼猶不予理會而快步離去且佯以無事,而試圖掩飾其違法猥褻行為等情,均足證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被告既在行駛中之臺灣鐵路列車車廂內直接面向告訴人公然為前揭行為,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不足採信。
㈤被告固聲請本院調取前揭列車上開車廂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然上開車廂內並未設置監視器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77頁),且證人鍾○○於警詢時亦陳稱無上開車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況被告確有為本案公然猥褻行為之事實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二度於臺灣鐵路車廂處朝女子露出生殖器自慰至射精,並將精液噴灑於被害女子之公然猥褻前案紀錄,素行甚劣,竟不思反省改過,猶再犯本案,敗壞善良風俗,毫不尊重女性,顯然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犯後於事證明確之下猶僅於偵查中坦承搭乘前揭列車之客觀事實,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待業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值再予寬貸,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卷內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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