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勇選任辯護人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99號、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勇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鐮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世勇與林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本案後之民國110年11月10日結婚,林宥○於111年4月6日死亡),林宥○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慈濟醫院和氣樓5樓住院接受治療。陳世勇因久未見到林宥○而倍感思念,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48分許,前往新店慈濟醫院和氣樓欲為林宥○辦理出院手續,經新店慈濟醫院以林宥○身體狀況不宜出院,且需配偶及直系親屬才能為林宥○辦出院手續等理由拒絕,且因陳世勇前有攜帶酒精探病之不良紀錄,不允許林宥○會客接見陳世勇。陳世勇仍不死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攜帶鐮刀2把前往新店慈濟醫院和氣樓1樓,朝維護病房門禁管制站之保全員徐宏○、許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揮舞並吆喝徐宏○、許榮○為其感應通往樓上病房區之電梯磁卡,徐宏○見狀欲趁隙上前奪刀被陳世勇劃傷右前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世勇遂先跑去按壓電梯上樓按鈕,電梯毫無反應,又衝向管制櫃臺內揮舞鐮刀,許榮○用雨傘抵抗,鐮刀因此劃破雨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許榮○幸未受傷,陳世勇又再度前往電梯按壓按鈕,徐宏○、許榮○見狀遂先暫時退至病房門禁管制站櫃臺後方可上鎖之機房,同時呼叫其他樓層同仁支援及報警,陳世勇見狀又衝回管制櫃臺內從機房外用力推機房門,與許榮○僵持約2分鐘後,陳世勇才將2把鐮刀放在機房門口地上,並退至和氣樓外人行道上,經支援保全到場時,陳世勇又作勢欲攻擊徐宏○,幸支援保全合力將陳世勇壓制在地,徐宏○、許榮○才未受迫放行陳世勇前往病房樓層,陳世勇以上述強暴方式欲令徐宏○、許榮○行使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嗣到場處理員警扣得鐮刀2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廖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5日新北衛醫字第1102076692號
函暨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㈦被告陳世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欲使徐宏○及許榮○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又被告所為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疫情期間,不顧醫療體系忙碌,毫不尊重新店
慈濟醫院出院及探病規定,探視女友未成,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率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欲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二專肄業之最高學歷,配偶過世,目前無業,近1年內都在松德院區住院,治療酒癮及精神疾病,需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因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及酒癮,致本案時對行為控制能力稍差,宜施以適當治療為首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即將到長照機構住半年以戒除酒癮等語,本院並審酌被告除8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此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認其因極度思念林宥○,一時情緒失控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鐮刀2把,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