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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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江錦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7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道旁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遂以「逆向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21日前。嗣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3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校舍路口平交道旁自強新路延伸線北側處立有「前面單行路
道車輛慢行」立標,相距南側處僅80公尺未達100公尺,且當時適逢選舉,該標誌遭選舉旗幟及路樹遮蓋難明示全文;而距離南側禁止進入標誌30公尺處尚標示方向箭頭可前進,卻於該箭頭前方35公尺處路側設立禁止進入之標誌;同是直行同寬道路,又是直線,怎未標示「前面單行路不准前行」或路面標明禁進臨界路標。
㈡原告於南側方向箭頭處行駛至禁止進入標誌處僅35公尺,見
路面上標示二個有相反方向之箭頭標示,未知該前進或該後退,亦未超壓南側禁止進入標誌處之方向箭頭,停車後下車觀察究如何迴轉,該處亦無標示可供迴轉,於左側綠九市場停車場口與道路交接處,又有一活動鐵柵欄橫置阻路4公尺20公分,僅留下部分缺口,也未標示是否可進入,員警遠在120公尺處遠眺原告停車下車觀察,盡可攝影為證,縱員警所站處與原告位置處中間停滿車輛,諒可具照片為證,何不出具;且該處路面標線標誌,如此混亂,又不指明迴轉路線,左側又有活動鐵柵欄橫阻,令人費思如何行車。
㈢員警值勤應受崗位於校舍路口平交道旁自強新路延伸線北側
處,守株待兔由南側處闖進行進至北側處之車輛,並攝影為證,則事證具在,為何佇立在該平交道西側30餘公尺,綠九市場停車場與店鋪交接處旁開立罰單,顯見原告闖入單行道並非事實。
㈣事後經原告陳訴後,舉發員警竟捏造取締崗位不冠日期及違
規000-000輕型機車在同相片中出現,,顯然是事後製作不實圖像證明,更何況原告絕未駛進警方補像禁止進入標誌處,後警員相片中也沒任一立站標示,警員立位處可目見原告逆向行駛,為何不照相留證原告折返迴轉,顯見不實取締。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12月16日警蘭交字
第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檢視警方蒐證影帶後,原告確於103年11月21日17時許,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該宜蘭市○○路平交道旁單行道,未依規定遵行之方向,由農權路方向逆向往平交道方向行駛;該單行道北側設有「單行道」標誌、南側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且依據宜蘭市公所103年12月2日市0000000000000號函釋,該處確為單行道,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裁決書、舉發單上記載原告違規之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
○○路平交道旁,惟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冠緯 於本院所標示之現場圖(本院卷第96頁),宜蘭縣宜蘭市○○路○○道旁應係員警之將原告攔下之舉發地點,而依證人劉冠緯所指出之原告違規地點(本院卷第91頁),比對GOO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該路段為宜蘭縣宜蘭市○○路○○道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堪以認定。又依現場照片顯示,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校舍路方向之道路右側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路面亦劃有遵行方向之標線,故自該禁止進入標誌設立之位置處開始,車輛即不得往校舍路方向行駛,足堪認定。
㈢證人劉冠緯於本院證稱:原告逆向行駛,快到舉發地點時,
他才騎回去,從另外一邊繞出來;我當時站在校舍路上,綠九市場旁邊,就是在單行道的旁邊,鐵路平交道附近;原告當時已經快到達校舍路,他看到我之後,就迴轉進入綠九市場裡面的停車場,再從綠九市場裡面的停車場往校舍路方向行駛,我就直接將他攔下;你看到原告時,他大概位於本院卷第91頁照片標示之位置;攔下原告後,原告有承認他知道那裡是逆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證人劉冠緯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原告違規之必要,其證言復無不合情理之處,是證人劉冠緯前揭證述,堪認可信。㈣原告雖主張該禁止進入標誌遭選舉旗幟及路樹遮蓋難明示全
文等語。惟該處路面亦劃有遵行方向之標線,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故即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仍能自路面之標線知悉該處為單行道,不得進入,原告疏未注意,自無免罰之理。
㈤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46元(合計8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係54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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