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㈠因
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4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9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31日11時45分許、107年6月15日0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管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吸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偵查卷第32頁),上開殘渣(微量無法磅秤)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管1支尚難與上開毒品殘渣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被告 賴川正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川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07年3月31日11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東華街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同年6月15日0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59巷61之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管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川正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附卷可參;於犯罪事實(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附卷足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