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麗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麗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因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為計時作業員,年齡亦已屆55歲,考量工作性質無法長久為之,且經銀行評估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未到場亦無提供調解方案。又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約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5,690元,積欠債務高達79萬3,768元,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7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於調解程序中,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其無力償還等語,故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於卷,並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本院107年3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143-144頁、第175頁),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調解卷內可參。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計時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5,69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計件報酬明細、107年1月至8月之考勤明細表、107年9月薪俸袋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41-142頁),經核上開計件報酬明細之數額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暫以2萬5,690元計;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萬4,134元【含房屋租金6,500元(房租為13,0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水、電、瓦斯費共計1,8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交通費750元、電話費1,00
0元、電視網路費500元(電視網路費為99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日常支出1,000元、醫療費200元、勞、健保費2,784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水費繳費一覽表、瓦斯用戶履歷報表、有限電視繳費收據、電信費帳單、職業工會勞、健保費證明單、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1-93頁、第145-173頁)。惟查:
⒈關於房屋租金6,5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電視網路費500元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與配偶 吳文元 、子 陳翊齊 、女 吳湘苓 同住,而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視網路費由聲請人與配偶吳文元平分負擔等語。惟觀諸陳翊齊、吳湘苓現分別約為26歲、24歲之成年人,且陳翊齊、吳湘苓之106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3萬1,100元、29萬9,760元,此有陳翊齊、吳湘苓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5頁),顯見陳翊齊、吳湘苓有相當之收入。則既陳翊齊、吳湘苓均已成年,復有相當之收入,並與聲請人及吳文元同住,自應與聲請人及吳文元共同負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就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視網路費支出部分應分擔之金額為3,95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3,000元+電視網路費999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4人=3,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⒉關於母親扶養費4,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母親 吳玉蓮 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628元,而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語。觀諸吳玉蓮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約7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雖吳玉蓮105、10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目前僅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628元,惟吳玉蓮名下尚有不動產共19筆,財產價值高達576萬5,151元等情,有吳玉蓮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5-103頁),顯見吳玉蓮具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自難認聲請人有支出吳玉蓮扶養費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予剔除。⒊至就聲請人其餘所列支出,雖有部分未能提出單據佐證,
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餘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6,184元計為合理(計算式: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視網路費分擔額3,950元+膳食費6,
500元+交通費75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支出1,00
0元+醫療費200元+勞、健保費2,784元=16,184元】。
㈣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5,69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計1萬6,184元後,僅餘9,506元(計算式:25,690元-16,184元=9,506元),而以上開餘額9,506元按月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79萬3,768元,尚需約6.95年始能清償(計算式:793,768元÷9,506元÷12月≒6.95年),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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