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江錦昌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7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路○○道旁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遂以「逆向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21日前。嗣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理由,乃於103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原訂104年
5月12日之庭期取消,延後1周,上訴人誤記為延後2周,致當天錯失答辯機會,而本案執法人員 劉冠緯 在上訴人未到庭之情況下,就道路標誌、取締現場之情況為違背事實之陳述。本件上訴人迴轉確未超壓地標,雖有迴轉停車拉轉情事,惟該道路並未標示何處為改行單行道,上訴人在此路段停車觀察認為迴轉應為合法, 劉員 竟偽稱上訴人係逆向行駛被發現後,已經快到校舍路,惟上訴人當時見到劉員與另一女警正在處理另件告發案,如何分身目視上訴人迴轉?又在此期間為何不出聲命上訴人停車或照相證明上訴人超壓單行道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