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全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全義犯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7行「冰壺2個」,更正為「水壺2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等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二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暨沒收之宣告│├──┼───────────┼────────────┤│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胡全義犯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欄一㈠│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全義之犯罪所得吐││││司半條、剪刀2把、水壺2個││││(共價值新臺幣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胡全義犯竊盜罪,累犯,處│││罪事實欄一㈡│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全義之犯罪所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罐││││頭10罐、可樂2瓶、麵條1包││││、手搖飲2杯(共價值新臺││││幣4,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全義之犯罪所得吐司半條、剪刀2把│││、水壺2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罐頭10罐、可樂2│││瓶、麵條1包、手搖飲2杯(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被告胡全義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全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3月10日09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道○段○○○號(輔大花園夜市)T1攤位,徒手竊取 林嘉莉 所有放置於置物架上之吐司半條、剪刀2把、冰壺2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食用部分吐司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㈡另於107年3月13日14時40分許,再至上開輔大花園夜市T1攤位,以相同之手法竊取林嘉莉所有放置該處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1支、罐頭10罐、可樂2瓶、麵條1包及手搖飲2杯等物品(共約價值4,700元),得手後食用部分物品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林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全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嘉俐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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