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彥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被告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世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暨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卷第8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科頂公司)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各向原告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借款400萬元、6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約定利息,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9日與同年9月30日。原告依約分別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科頂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惟被告科頂公司未按期償還,被告科頂公司因此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1月9日之支票5紙予原告作為擔保,然前述支票仍未能如期兌現,原告向被告科頂公司催討系爭借款,被告科頂公司乃於104年11月10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承諾至遲於106年7月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被告科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方世林並於104年12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即被告科頂公司如未如期清償,被告方世林願代為償還,是被告方世林自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被告科頂公司迄今僅清償70萬元,尚餘93
0萬元未清償,原告屢催未果,原告復於106年8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科頂公司與原告協商,逾期原告將依法訴追,被告科頂公司、方世林(下稱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如被告科頂公司未清償或原告對被告科頂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方世林自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負一般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萬元,及自
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應為給付,如原告對被告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方世林給付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伊等固認諾原告對被告科頂公司迄今尚有
930萬元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惟被告方世林於104年12月2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指名予訴外人張博彥,並非原告公司,開立時間並晚於系爭借據所載時間104年11月10日,系爭本票顯非作為擔保原告與被告科頂公司間之借款,蓋系爭本票係張博彥要求被告方世林確認被告科頂公司對原告確實有1,
000萬元借款債務,為免口說無憑,被告方世林始簽發系爭本票以資為證。然被告科頂公司為股東所有,被告方世林無法單憑自己意思擔保,且被告方世林所負者屬於票據債務,與民法保證責任有間,故被告方世林就原告對被告科頂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負保證責任。縱認被告方世林應負保證責任,原告尚未就被告科頂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自無從起訴請求被告方世林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既非屬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亦非屬附條件裁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104年4月21日原告借款400萬元予被告,未約定利息,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4年6月9日,被告並未提供擔保。
㈡104年4月22日原告借款600萬元予被告,未約定利息,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4年9月30日,被告並未提供擔保。
㈢被告科頂公司並未如期償還,方始開立原證12之5張支票作
為擔保,原告公司答應清償期延後至104年11月9日,惟於
104年11月9日被告科頂公司仍未如期清償,方始於104年11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借據,被告並承諾106年7月清償完畢。嗣被告未依系爭借據之條件即甲案一週內清償500萬元,亦未依乙案清償予原告。
㈣被告科頂公司於106年1月至7月清償70萬元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科頂公司清償930萬元之借款,兩造不予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科頂公司清償借款93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方世林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用?原告
請求如原告對被告科頂公司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方世林負擔,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科頂公司應清償借款930萬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科頂公司對原告請求還款930萬元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第1項之聲明為被告科頂公司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科頂公司給付930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方世林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用?原告
請求如原告對被告科頂公司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方世林負擔,有無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世林應就系爭借款負一般保證人責任,惟為被告方世林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方世林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8頁、第17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並未有隻字片語記載被告方世林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意旨,復審諸上開契約書僅載明「茲向原告之張博彥先生融資6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4年4月22日至104年9月30日止,期滿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務人方世林」等語,其僅可推得張博彥借貸600萬元予被告方世林,屆期被告方世林願全數清償之意,然並未記載被告方世林擔任系爭借款1000萬元保證人之旨,不足證明被告方世林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方世林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另為舉證,則被告方世林抗辯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科頂公司給付930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