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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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玉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玉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即使在個人住宅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本案固係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 宋柏享 簽注地下六合彩,而未親赴現場簽賭,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行為方式之不同,尚不足執此即指被告本案之行為地點,不具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公然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又被告接續於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月4日遭查獲日止,先後多次利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簽賭,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賭博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賭注金額、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賭博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9,538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0097號卷第19頁背面),並有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1份附卷可佐,堪認該19,538元應屬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現金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97號被告宋玉梅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梅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接續利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宋柏享(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法院判刑確定)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宋柏享再將其簽注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2星」、「3星」或「4星」等方式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對中所選號碼,香港六合彩「2星」可獲得5,700元、「3星」可獲得5萬7,000元;臺灣今彩539「2星」可獲得5,300元、「3星」可獲得5萬3,000元、「4星」可獲得80萬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及宋柏享所有。嗣警於106年1月10日15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宋柏享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宋柏享所有之手機、簽單及帳冊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柏享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多次簽賭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約1萬9538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