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達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達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1份、順豐運速寄件客戶存根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被告潘達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達榮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人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6日11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 徐貴招 聯繫,佯稱為其友人 劉雪琴 ,因急需用錢,欲向徐貴招借款,致徐貴招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8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徐貴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達榮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資金需求,剛好收到貸款電話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可以幫伊跟銀行貸款,但必需銀行帳戶內有錢,對方又說可以幫伊做假帳,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容易核貸,因此伊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徐貴招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不知悉貸款對象之真實身分,並未查證對方是否為相關貸款業者,亦不清楚其郵寄帳戶資料之收件人之真實身分,竟僅憑電話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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