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更正為「蔡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鄭棠印 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罪意思各別、犯罪行為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非高,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返還被害人鄭棠印,有被害人鄭棠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可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犯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小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前述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棠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1│購物用塑膠袋1只(內有衣服1件及食材1批)│├──┼─────────────────────────┤│2│雞蛋1盒│├──┼─────────────────────────┤│3│購物用塑膠袋1只及其內之肉品3盒│└──┴─────────────────────────┘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蔡明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13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 張桂珠 所有購物用塑膠袋1只(內有衣服1件及食材1批)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張桂珠進入店內購物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購物用塑膠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張桂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2月4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駿旺五金行」前,見鄭棠印所有購物用塑膠袋1只(內有肉品3盒及雞蛋1盒)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鄭棠印進入店內購物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購物用塑膠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鄭棠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桂珠、鄭棠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衣服1件、食材1批及雞蛋1盒,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肉品3盒,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鄭棠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亞裴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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