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比撒列廚飾有限公司
4樓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比撒列廚飾有限公司於93牛5月13日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其等在被告比撒列廚飾有限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主債務人於93年5月14日依序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150萬元(合計300萬元),期限均延展至98年5月14日屆期,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基利率加年率2.4%計算,應按月繳付本息。並均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98萬4,75
0元(單筆各餘本金49萬2,375元未清償),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紙、約定書四紙、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二紙、基準利率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