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一號(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受刑人甲○○因上開詐欺之執行案件,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其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同月十七日「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此有同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二號詐欺案件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該受刑人並無上開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