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4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
2項,尚非屬法律之變更。況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因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上開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復可參照。此外,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3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查獲被告時,當場自被告隨身手提包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42公克)等物,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上開扣案白色結晶顆粒一包確為其所購入之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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