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0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一張(MI000510,附息票6-10期),共計新台幣5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折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聲字第3810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4年度裁全字第2306號、95年度存字第4901號提存卷、95年度全聲字第639號等記載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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