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玟蒂 「原名 李倩宜 」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玟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7包(淨重2.72公克),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7包(合計淨重2.7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7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27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卷內可稽;且被告 李玟蒂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亦有該案簽呈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