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應受送丁○○
應受送丙○○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95年10月3日起至115年10月3日止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2.29%加計年息0.49%及1.44%計算(目前各以
2.78%及3.73%計收),嗣後隨原告公告利率變動時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6年5月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帳卡各2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