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由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一筆,然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12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並據以執行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然相對人即債權已於96年10月19日以同一事由聲請本院對發給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給付新台幣1,187,000元,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目前仍對聲請人送達中,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71583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請求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於該支付命令尚未失效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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