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紫燕軒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縣法定代理人丙○○原住臺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友正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面額新臺幣(下同)73萬8,500元(票號X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96年6月30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6年7月2日提示並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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