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黃貞美
被 告 黃亭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7元,及其中31,030元自民國
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