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李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
被 告 鄭秀清
張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鄭秀清所簽發,並由被告張淵錦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19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原告再
向被告2人行使追索權,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附表編號①之支票自107年6月14日起、附表編號
②之支票自107年6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
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
明定。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6條
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執有被告鄭秀清簽發並
經被告張淵錦背書後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均
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
款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就附表編②支票利息
起算日請求自107年6月18日起算,但該支票是在107年6月19
日始經提示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則原告在提示退
票日前之利息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
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
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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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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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付款人│支票號碼│退票日(利息│發票人│背書人│
│號││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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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7年6月14日│10萬元│北斗鎮農會│FA0000000│107年6月14日│鄭秀清│張淵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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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7年6月18日│10萬元│北斗鎮農會│FA0000000│107年6月19日│鄭秀清│張淵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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