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被   告  段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私人停車場時,因未疏未注意,而擦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梅銖 所有並由訴外人 許乃夫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交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5,019元、烤漆費用16,17
9元、零件費用4,271元,合計25,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可證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10月14日南市警
歸交字第107052112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5,459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
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
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
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
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
2年3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迄106年5月間系爭
事故發生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3月,揆諸前揭說明,其
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5月20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2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271÷(5+1)≒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271-712)×1/5×(4+3/12)≒3,0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271-3,025=1,246】。從而,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2,44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
5,019元+烤漆費用16,179元+零件費用1,246元=22,444
元】。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保險人林梅銖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22,444元,即為被保險人林梅銖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
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林梅銖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限於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