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
路口處時,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美芳 所有,並由訴外
黃建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訴外人黃建智應負五成過失責
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05,194元(零件340,637元、工資28,727元、塗裝35,830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為肇事責任,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估價單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1款訂有明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
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
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定。經查,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
顯示肇事經過情形,被告之機車沿東興路往向上南路方向行
駛,已行駛至東興路機車停等區左上角、呈左轉向上路往大
同街方向行駛動態等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載明於鑑定意見書,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8頁),足見被告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以二段方式左轉彎致生本件事故,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訴外人黃建智駕駛系爭車
輛行至上開事故地點,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
及距離,換算系爭車輛時速超過120公里,嚴重超速行駛,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生本件車禍,業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載明於鑑定意見書,足認訴外人黃建
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參以鑑定意見書中鑑
定意見所載:「①張慧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以二段方式左轉彎
;與②黃建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訴外人黃建智與被告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05,194元,其中零
件340,637元、工資28,727元、塗裝35,830元,有前揭估價
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
為104年12月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
佐,至被損害之106年12月31日,使用期間計2年又3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131,457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28,727元、塗裝35,83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6,014元(計算式:131,457+
28,727+35,830=196,014)。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50%,訴外人黃建
智負擔50%,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98,007元(計算式:
196,014×0.5=98,007)。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
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05,194元予訴外人林美芳,業如前述,
但因訴外人林美芳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
額僅98,007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
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98,007元,及自107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41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
擔1,0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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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0,637×0.369=125,6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0,637-125,695=214,942
第2年折舊值214,942×0.369=79,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4,942-79,314=135,628
第3年折舊值135,628×0.369×(1/12)=4,1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5,628-4,171=131,45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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