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王永安
      曾立志
被   告  陶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其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前開汽車),以西北斜向東南方向之方式,違規
斜停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中市○區○○街○○○
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而訴外人 王瑞伶 於民國
105年3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35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前開交岔路口另有被告違規斜停放之前開汽車擋住其右
前方之部分視線,王瑞伶仍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訴外人劉秋
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前開572號機
車),沿向上路1段30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處,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前揭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有減速慢
行,惟因被告之前開汽車亦擋住其左方之部分視線,其理應
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再予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王瑞伶之前開350號機
車車頭因而撞擊訴外人 劉秋英 之前開572號機車左側車身,
王瑞伶、劉秋英均人車倒地,劉秋英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
骨折合併第四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王瑞伶受有下巴挫傷及撕裂傷、雙手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
鈍傷、雙側手部擦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劉秋英所受
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因腰椎酸痛麻木及雙下肢肌力減退為
4分,經復健半年仍無法恢復,經神經肌電檢查結果顯示「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脊柱遺存顯著運動
障障礙(前屈10度、後屈10度,共20度;左屈20度、右屈20
度,共40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另被告所有之前開
汽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劉秋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醫療費
用及殘障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9,702元(即依
訴外人王瑞伶、劉秋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40%、
30%、30%而為計算),其中404,851元由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分擔。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向
被告求償補償金404,8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4,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劉秋英之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回覆結果表、理算簽
結作業、攤賠明細表、收據、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付款憑證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6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
事案件(即被告、訴外人王瑞伶、劉秋英因本件車禍均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屬實,並有訴外人王瑞伶、劉秋英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汽車,
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
義之汽車;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一汽車
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
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
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
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
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
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
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劉秋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補償
金合計809,702元(即依訴外人王瑞伶、劉秋英、被告之過
失責任比例依序為40%、30%、30%而為計算),其中404,
851元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分擔,則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4,851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404,851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
7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有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經10日
即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851元,及自
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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