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張春圓
被   告  蒲創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所承租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之攤位賣
菜,原告曾受雇於被告賣菜,因被告久未依約給付薪資,原
告向被告催討薪資。
(二)詎被告於民國l06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攤位對原告恫嚇
稱:「要殺你們要死,不夠我換一個狗爛鳥,要惹事情我惹
給你看,連你家也有事情」、「連你家也會出事情,你不知
道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
生畏懼;另被告於106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因原告再前來
攤位索討積欠薪資,被告竟公然以台語「瘋子」、「雞歪」
等語辱罵原告,且更恫嚇稱:「打死你也會,踩死你也會,
我敢會這樣講」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三)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
1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市場攤位前,公然以「瘋子」
、「雞歪」(台語)等語辱罵原告,嚴重損原告之人格名譽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顯已貶低原告社會評價,其於上開場
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
2.嗣被告又分別於106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106年10月8日上
午11時許,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後二次均在前開
攤位對原告恫嚇稱:「要殺你們要死,不夠我換一個狗爛鳥
,要惹事情我惹給你看,連你家也有事情」、「連你家也會
出事情,你不知道也」等語及「打死你也會,踩死你也會,
我敢會這樣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更因被告二次之恐
赫行為而惶惶不安,日日恐懼不已,精神嚴重受創,並因而
罹患有頭暈、目眩及失眠症等。
3.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嚴重受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攤位做生意,並沒有僱請原告,原告說一個月薪資3
萬元,要求被告給付2個半月薪資共7萬元給原告,被告不同
意所以原告在那邊亂,被告才會說那些話,當時被告有喝酒

(二)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沒有上訴,也已繳清罰金
,但要賠償原告是不可能。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恐嚇、公然侮辱原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
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恫嚇原告,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修改衣服工作,月收入
約為2萬多元;被告國小肄業,在市場擺攤賣菜,自承一個
月收入僅數千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原告107
年度財產總額1,057,63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
被告107年名下僅有1988年出廠之三陽汽車一部,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等情,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在3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本院亦毋庸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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