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46號
原 告 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孟妍
訴訟代理人 王秀智
被 告 涂綺涓
訴訟代理人 劉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文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2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欲駛入○○○區○○○道時,因系爭社區另一住戶
前於同日20時1分4許騎乘機車通過已上昇之車道鐵捲門(下
稱系爭鐵捲門)後,系爭鐵捲門嗣已緩緩下降,惟被告仍駕
駛系爭車輛跟隨在上開機車後,欲通過系爭下降中之鐵捲門
,造成系爭車輛停在系爭鐵捲門前坡道上,嗣突然衝撞系爭
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嚴重損壞,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0元,業已由原告先行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停在車道上,正常情況下,系爭鐵捲門
下降過程,還沒有下降到底,被告車頭靠近鐵捲門下方附近
,鐵捲門應該要回升,但系爭鐵捲門沒有回升,而是繼續下
降到底。而被告沒有系爭鐵捲門遙控器,即呼叫管理員開門
,管理員說開門識別系統當機,開不起來,管理員於是叫被
告倒車,被告因位在斜坡要倒車很困難,又驚慌,所以誤踩
油門衝過去。因為是車道系統先當機故障,還有管理員的疏
失所造成,責任並非全部歸在被告。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
修復費用金額為37,432元,被告主張抵銷。當時被告有找其
他鐵捲門業者,報價僅20,000元,但是原告堅持用鐵捲門廠
商,而且系爭鐵捲門之損壞並非全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
(一)系爭社區車道鐵捲門(從一樓到地下室的入口)為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分。
(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12樓之3之承租人,承租時間為八年以上。
(三)被告於107年8月28日20時2分許為ACL-1188號車輛(即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
(四)系爭鐵捲門於98年8月19日更新。
(五)系爭社區停車場在地下室1至4樓,被告之停車位在地下室3
樓。
(六)系爭社區游泳池機房過濾設備安設在地下一樓。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
住戶。被告於107年8月28日20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欲駛
入○○○區○○○道時,系爭車輛與系爭鐵捲門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鐵捲門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5,000元,且系爭鐵捲
門於98年8月19日曾更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鐵捲門修復
照片、原告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文心園邸社區第十九屆
107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報價單、公告、文心園邸會
議紀錄、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第
17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
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1.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鐵捲門發
生碰撞,致系爭鐵捲門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侵
害系爭鐵捲門所有人之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鐵
捲門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
定被告前揭碰撞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受損之行為係有
過失。
2.被告雖抗辯:系爭鐵捲門會受損是因為車道系統先當機故障
,還有管理員的疏失所造成,責任並非全部歸在被告,系爭
車輛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金額為37,432元,被告主張抵銷
云云。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有過失,且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
「一、107年8月28日8時01分40秒左右,一台機車○○○區
○道鐵捲門,社區鐵捲門可以自由升降。二、107年8月28日
8時01分40秒至02分19秒許。社區車道鐵捲門有緩慢下降,
系爭車輛停在關閉之鐵捲門前。三、8時2分20秒關閉,車道
鐵捲門完全下降關閉。四、8時2分21秒至47秒,系爭車輛停
在鐵捲門前的坡道上。五、8時2分48秒至50秒,系爭車輛突
然衝撞社區車道鐵捲門,撞毀鐵捲門。」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系爭鐵捲門遭到被
告撞擊前20秒,確實已呈完全關閉狀態。②參以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因位在斜坡要倒車很困難,又驚慌,
所以誤踩油門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是縱認
系爭鐵捲門升降感應系統有當機故障之情形,然此與本件事
故之肇事因素無關;且被告亦自陳系爭社區管理員已指揮被
告倒車,可認系爭社區管理員並無指揮疏失,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③綜上,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責,故本
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35,000元(
零件31,000元、工資費用4,000元),業經其提出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參照目前臺中市有鐵捲門之公寓
大廈,在無外力或天災因素破壞下,鐵捲門使用20年亦所在
多有,而系爭鐵捲門係於98年8月19日更新乙節,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鐵捲
門已使用9年1個月,應可再使用11年11個月。另就折舊之計
算方式,實務上有以定律遞減法、平均法計算,本院考量本
件本件雖有材料新品更換舊品,然而,「以新替舊」的情形
,被害人取得利益,是由於賠償方法,此項利益係強迫加諸
於被害人,應斟酌個案情形減輕之,且需審視被害人是否因
此受有利益。因材料更換新品後,該鐵捲門設備之使用年限
因而延長,故本件仍應予以折舊,惟考量鐵捲門板於本件事
故前,尚非老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如非被告誤
踩油門,不甚毀損系爭鐵捲門設備,原告實無須支出上開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故認應以較有利於原告的「平均法」計算
折舊金額,較為公平。
⒉故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9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
000÷(20+1)≒1,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
000-1,476)×1/20×(9+1/12)≒13,40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1,000-13,409=17,591】,加計工資4,000元,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22,591元,屬合理範圍內之必要修繕費用,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至被告固抗辯:當時被告有找其他鐵捲門業者,報價僅20,0
00元,但是原告堅持用鐵捲門廠商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
面)。然查,物品發生損害後,受害人自可選擇其較信任之
廠商進行維修,是否由對方推薦之廠商修復,此視被害人之
意願而定,故縱使未經被告推薦之廠商修復,逕送原有鐵捲
門廠商估價及修復,仍不應影響受害人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之權利。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591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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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000×0.074=2,2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000-2,294=28,706
第2年折舊值28,706×0.074=2,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706-2,124=26,582
第3年折舊值26,582×0.074=1,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582-1,967=24,615
第4年折舊值24,615×0.074=1,8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615-1,822=22,793
第5年折舊值22,793×0.074=1,6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2,793-1,687=21,106
第6年折舊值21,106×0.074=1,562
第6年折舊後價值21,106-1,562=19,544
第7年折舊值19,544×0.074=1,446
第7年折舊後價值19,544-1,446=18,098
第8年折舊值18,098×0.074=1,339
第8年折舊後價值18,098-1,339=16,759
第9年折舊值16,759×0.074=1,240
第9年折舊後價值16,759-1,240=15,519
第10年折舊值15,519×0.074×(1/12)=96
第10年折舊後價值15,519-96=15,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