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13號
原   告  陳清進
訴訟代理人  江巧玲
被   告  葉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7時1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即橋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樁公司)
大樓停車場之上面樓層往下欲駛離該停車場時,因未疏未注
意並遵守燈號指示(即其行駛車道之燈號已變換為紅燈),
於下坡車道行駛過程中,與當時遵行燈號行駛自該停車場一
樓入口處進入、往上行駛之由訴外人江巧玲(即本件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
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35,58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58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
出修繕費用35,580元,惟訴外人江巧玲、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應有過失。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江巧玲與被告均
為橋樁公司之員工,當時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自上面樓層欲駛
出停車場時之燈號為綠燈,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於管制通行之
柵欄上升並往前行駛之際,該燈號始變換為紅燈,因該燈號
已位於被告之前開汽車後方,被告看不到該燈號已變換為紅
燈,始會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往下行駛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江巧玲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
臺中市○○區○○路○○號橋樁公司大樓停車場之車道上,
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
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35,58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相片等件
為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場雖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停車場為供
汽車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
而在停車場門之行車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
間之汽車篤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
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停車場並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故為維
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申之相關行車規範,應予類推適用。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亭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及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
卷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富事人登記聯單
一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被告、
訴外人江巧玲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
,暨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
以觀,堪認被告駕車係在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前開私人停車
場處發生本件車禍,且係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自前開停車場
離開行駛下坡車道時,疏未注意遵行管制之燈號行駛即逕
自行駛停車場下坡車道(即被告未經確認燈號仍為綠燈、
尚未變換為紅燈之前,即逕自行往前行駛致管制通行之柵
欄,於該柵欄上升之際亦未再予確認該燈號已變換為紅燈
,仍逕自駛入該車場之下坡車道),以致撞擊自該停車場
一樓入口處進入時遵行燈號(即燈號為綠燈始駛入該停車
場內之車道)、往上行駛之由訴外人江巧玲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江巧玲就本件車禍則無任何過
失可言。從而,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
損害,堪以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之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1年
11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7
年6月1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
限5年,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另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35,580元包括:零件21,280元、鈑
金及拆裝14,300元乙節,此觀卷附前揭估價單即明,則系
爭車輛之前揭零件21,28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2
8元(21,280×1/10=2,128),加計前揭鈑金及拆裝14,3
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6,428元(2,128+14,
300=16,428)。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16,42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見卷附之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428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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