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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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楊喬棻
       王宗閔
被   告  鍾郁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宗閔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楊喬棻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楊
喬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惟因附表一、二之
執票人各不相同,且原告起訴狀附表亦未記明利息多寡及起
息日為何,嗣於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喬棻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宗閔30萬元。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宗閔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30萬
元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二)原告楊喬棻持有訴外人 羅淑慧 所簽發,由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
被告要求原告楊喬棻不要提示,願以現金給付給原告楊喬棻
,惟被告及訴外人羅淑慧迄未付款。另被告與訴外人羅淑慧
前為配偶關係,於107年間離婚,被告持羅淑慧簽發之系爭
支票向原告楊喬棻借錢,原告楊喬棻在路邊交付其所有之現
金30萬元給被告,詎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三)爰依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喬棻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宗閔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王宗閔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王宗閔主張其持有被告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
期經提示而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王宗閔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喬棻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影本為證,
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羅淑慧,並非被告,被告復未
在系爭支票背書,則原告楊喬棻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支付票款及其利息,即無理由。原告楊喬棻另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面金額30萬元及其利息,惟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楊喬棻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未據
其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
┌─┬──────┬──────┬────┬──────┬─────┐
│編│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發票人│到期日│本票號碼│
│號││臺幣)││││
├─┼──────┼──────┼────┼──────┼─────┤
│1│106年8月8日│100,000元│鍾郁杉│106年10月8日│WG0000000│
├─┼──────┼──────┼────┼──────┼─────┤
│2│106年8月8日│100,000元│鍾郁杉│106年10月8日│WG0000000│
├─┼──────┼──────┼────┼──────┼─────┤
│3│106年8月8日│100,000元│鍾郁杉│106年10月8日│WG0000000│
└─┴──────┴──────┴────┴──────┴─────┘
附表二
┌──────┬─────┬───┬────┬───┬─────┐
│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
├──────┼─────┼───┼────┼───┼─────┤
│106年8月8日│300,000元│羅淑慧│ 溪州鄉農 │未提示│FA0000000│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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