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吳俊良
被   告 梵印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自106年12月起即積欠原告工資,累計積欠原告106年12月
起至107年3月2日止之工資,嗣被告歇業,經原告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仍未給付工資,且未依法為原告提繳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原告無法受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被
告積欠之工資,經原告自行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新臺幣(
下同)1,855元後,始經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被告自107
年1月至同年3月2日積欠之薪資與原告,就被告積欠原告
之106年12月薪資40,200元,因被告表示原告業已領取,使
原告未獲墊償,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受領,爰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原告之106年12月薪資40,200元及原告代被告墊付之雇主
應負工資墊償基金1,8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業已領取並簽收106年12月之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未領得106年12月之工資40,2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被告之總經理 夏淑真 所製作、上蓋有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印章之工資明細表(見本庭卷第107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領取並
簽收106年12月之工資云云,並提出上有原告簽名之106
年12月原告工資請款單1紙為證(見本庭卷第89頁),惟
證人夏淑真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之工資之發放是由會計製
作單據後,經過我簽核再拿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文祥審核
,原告並未領得106年12月之工資,原告雖有在106年12
月原告工資請款單上簽名,但其實是蔡文祥與原告協商,
先將工資發給原告,再請求原告拿出來代墊貨款,原告同
意,因此沒有在薪資請款單簽名旁加註日期,表示要待被
告將代墊之貨款還給原告後,原告才要在上面加註日期等
語(見本庭卷第119至122頁),佐以106年12月原告工
資請款單上原告之簽名旁確實未加註日期(見本庭卷第89
頁),核與證人夏淑真所述相符,本庭審酌夏淑真為在被
告處實際經手原告工資發放之人,與兩造又無利害關係,
其證詞復與上開客觀證據吻合,應屬信而有徵,堪信原告
主張其未領得06年12月之工資40,200元之事實為真實,其
基於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自
屬有據。
(二)按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
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
辦法第7條規定:「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
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第1項)。雇主欠繳本基金,
嗣後已補提繳者,勞工亦得申請墊償(第2項)」。可知
為原告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本為被告之法定義務,因被
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原告為領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代被
告墊付之積欠工資,僅得依上開規定代被告補提繳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1,855元,復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1紙為證(見本庭卷第23頁),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其補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85
5元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1,855元,從
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5元
,亦屬有據。
(三)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055元【計算式:
40,200+1,855=42,055】。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
費1,000元及原告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費用11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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