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陳琮輝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葉惠枝
葉玉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惠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惠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惠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姊妹,前於103年3月間共同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因而以伊之名義向訴外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東農會,臺東農會遂於103年3月20日撥款200萬元,伊隨即於同日在伊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內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葉惠枝,並約定被告2人應自臺東農會實際撥款日之次月翌日(即每月21日)起,依臺東農會放款予伊之相同條件,按月攤還本息至清償完畢止。而被告葉玉榮亦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詎被告自104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向臺東農會繳納伊所辦理貸款之本息,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迄至104年6月29日止,尚積欠伊本金1,566,65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共計1,605,737元,伊為免伊之擔保物遭臺東農會拍賣,因而另向臺東農會辦理160萬元之貸款以清償上開貸款。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05,737元,及其中1,566,6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葉惠枝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因而辦理貸款,並約定由伊以原告向臺東農會辦理貸款之條件直接向臺東農會為清償,及伊於104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等情沒有意見。又本件借款係伊向原告所為,被告葉玉榮當時是同意提供不動產予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被告葉玉榮年歲已高而無法貸到較高之款項,伊因而改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葉玉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葉玉榮就此並不知情。伊願意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但請給與伊一些時間等語置辯。
(二)被告葉玉榮則以:伊於103年12月23日原告向伊催討欠款前,從未與原告見面,自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本件乃係被告葉惠枝擅取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抵押。且原告亦主張200萬元現金係交由被告葉惠枝收受,並非伊所收受,則原告自應就原告與伊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者,伊於103年1月28日就伊所有前揭不動產與訴外人 陳明 輝所締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曾有伊之親自簽名,然103年3月12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卻無伊之簽名,足證原告當時知悉伊未簽名之情事而未向伊查證,更可認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惠枝向其借款,並以被告葉玉榮所有前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以供擔保,其因而向臺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而以所貸款項借予被告葉惠枝,然被告葉惠枝嗣未依約攤還借款,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告於臺東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葉玉榮所有前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東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葉玉榮所有前揭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9頁),復為被告葉惠枝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葉惠枝清償所欠款項,核屬有據。
(二)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既係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其借款200萬元,訴之聲明復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605,737元及其中1,566,658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再開辯論確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真意是否為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錢之2分之1,或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錢時,原告雖於開庭中陳稱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具狀表示:考量本件借款之時未明示約定本件借款係連帶債務,故特具狀聲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仍應維持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金錢等語(見原告105年1月2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足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真意確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上開金錢,而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則依上開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上開聲明既係請求共同給付上開金錢即各負擔2分之1,則被告葉惠枝於本件訴訟僅應就原告上開聲明所示金錢負2分之1之清償責任,從而被告葉惠枝應給付原告之金錢應為802,869元【計算式:1,605,737元×1/2=802,869元,小數點下4捨5入】,及其中783,329元【計算式:1,566,658元×1/2=783,329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葉玉榮亦同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乙節,則為被告葉玉榮以前詞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就其此節主張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就此固有提出前揭以被告葉玉榮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登記資料在卷,惟被告葉玉榮僅同意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葉惠枝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不知悉被告葉惠枝嗣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向原告借款等情,業據被告葉惠枝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葉玉榮前開所辯本件借款係被告葉惠枝擅以伊之不動產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等情大致相符,則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葉玉榮亦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2.次查,原告所提前揭其於臺東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中,固亦有定期以被告葉玉榮之名義存入款項以供臺東農會扣款取償之清償事實,然該款項存入之清償行為,均係被告葉惠枝以被告葉玉榮之名義所為,而被告葉惠枝之所以以被告葉玉榮之名義為之,則係因抵押借款係以被告葉玉榮之名義辦理之緣故等情,亦據被告葉惠枝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又查,被告葉惠枝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被告葉惠枝自應有就本件借款而為清償之行為,然細繹前揭存摺明細資料所示,其中僅有以被告葉玉榮之名義為款項存入之清償行為,並無以被告葉惠枝之名義為款項存入之清償行為,綜核上情,實已堪信被告葉惠枝所陳該存入款項之清償行為均係其以被告葉玉榮之名義所為等情,應非子虛。況查,該存摺明細資料中,以被告葉玉榮之名義所為之存款行為,均係「現金」存款,而無自被告葉玉榮之帳戶轉帳之情形,從而尚無從勾稽該現金存款之資金來源,是本院亦難自上開存摺明細之存款資料即認該以被告葉玉榮名義所為現金存入之行為,確實係被告葉玉榮所親為,從而自難認被告葉玉榮確有因向原告借款而親自為還款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葉玉榮亦為共同借款人乙節,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節主張,本院尚難採認為真實,是其對被告葉玉榮所提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惠枝給付802,869元,及其中本金783,3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葉玉榮所為清償借款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