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元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104年度東簡字第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元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4日10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同年6月4日10時8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元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8、49、58至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詳後述實體部分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6月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且上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已久未施用毒品,應是因飲用保力達,或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治療痛風及精神疾病之藥物,才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是因毀損案件經警緝獲,而非因毒品案件遭查獲,警察不應對其採尿,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於104年5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其於通緝期間均在臺東縣境內,嗣於同年6月4日,經警緝獲,並於同日10時8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上開尿液確為被告本人排放,封緘過程亦未經掉包、污染,並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結果,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5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291
35ng/mL,結果判定為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遭高雄地檢署通緝期間,伊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從事邊坡噴漿工作,居於同村金崙222號,伊願意接受警方採驗尿液,警方所提供的兩瓶空塑膠瓶是乾淨的,編號D-12甲乙瓶內尿液是伊親自採集及簽封等語明確(警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所長 洪慶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是由多良派出所查獲,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攔查,經查他因案遭通緝,所以帶回調查,因被告有毒品前科,且經詢問是否持續使用毒品,被告有所猶豫,支吾其詞,伊等懷疑他有使用毒品,所以才採尿;警詢中未對被告施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筆錄均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製作,當時被告未表示不願採尿,採尿送驗有經被告同意,過程均是按署定的程序進行,由被告自己解尿、封籤;(經提示警卷第12頁)這張採證同意書是為了採集被告尿液,由被告自願所簽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此外,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D-012)、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2、1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雖因另案遭緝獲,然其於警詢時,既已同意接受驗尿,並親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主動排放尿液、裝瓶、簽封,供警方送驗,且警方全程亦未以不正方法對其取證,是本案驗尿程序自屬合法。被告事後因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改口辯稱:伊非因毒品案件經警查獲,警方對其採尿並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之事。從而,被告上揭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4日10時8分採尿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臺東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因服用前述藥物或藥酒,導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03月0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7頁正反面、51頁)。再者,被告曾於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精神科就診,該院於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開立與被告服用之藥物為Mesyrel、Lendormin及Eszo。按常規藥理機制,服用上述藥物後,不會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經靜和醫院以104年12月17日 燕靜醫 (宏)字第00000000號函復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並有被告在該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反面)。綜上可知,縱使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保力達藥酒、國安感冒糖漿、精神病藥物,然其尿液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即無因受上開藥物影響,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可能,故本件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實與前述藥酒或藥物全無關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指明其所服用之痛風藥物名稱、來源為何,亦未提出其就診紀錄,是其上開所辯,顯是事後虛捏,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7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履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詳述量刑之理由,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自當予以維持。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復指稱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昱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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