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應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應由「竊盜」更正為「偽造文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內之罪名欄應為「偽造文書」,誤書為「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顯係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