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 徐春蘭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余建興
魏碧雲 翁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之受益人,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訴外人 蔡天龍 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日由前一投保單位即家威營造有限公司申報退保,再於102年3月8日由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另於同年4月30日申報退保。
嗣因訴外人蔡天龍於102年10月6日因肝硬化、心臟病等症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蔡天龍死亡給付,經改制前之勞工保險局訪查,認蔡天龍於加保後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乃以103年1月6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2年3月8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費不予退還,所請之蔡天龍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另先前以102年8月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2年9月14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7月3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核付之102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0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共12日計新台幣(下同)4,200元傷病給付,以及按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核付之失能給付計308,000元,均應溯及撤銷,應退還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雖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21日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惟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以103年8月29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取消蔡天龍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費不予退還,所請之蔡天龍死亡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不予給付,應將已領之傷病給付計4,200元、失能給付308,000元退還銷帳。原告不服,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11月1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系爭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04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天龍為原告之子,其於102月3月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加保期間確有從業事實乙節,業經其雇主 彭妍妍 、同事 陳賢良 、 韓軒 等人說明詳實,渠等均有提及蔡天龍曾於102年3月份受僱於訴外人彭妍妍,而至新竹縣竹北市之新建工地擔任室內清潔臨時工,薪資為每日1,000元,當日領取無領薪紀錄等語,應認原告已就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倘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推翻之。
二、又訴外人蔡天龍於102年3月8日加保前後,固因肝病而多次看診、住院,惟此與其是否有工作能力無關,況被告之102年9月14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蔡天龍「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且勞動部於其作成之第一次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蔡天龍仍可從事一般勞作。此外,蔡天龍係於102年3月13日至國立臺大醫院附設 竹東 分院(下稱台大竹東分院)骨科看診,而非針對其肝硬化病症就醫,是被告未就蔡天龍於102年3月8日當時之身體狀況,與其就診紀錄詳加比對,遽以其密集看診行為而認其無實際工作能力云云,實嫌速斷。為此聲明:(一)訴願決定、系爭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需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而原告申請給付之目的,既在請求被告作成對原告有利之授益處分,自應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之最低度事實,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二、而查,原告僅泛稱訴外人彭妍妍、陳賢良、韓軒已說明蔡天龍有於102年3月份受僱從事大樓清潔工作云云,惟上開三人對於蔡天龍之實際工作地址均無法具體指明或提出相關事證,僅以不記得、不清楚等語帶過,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事後曾多次電洽彭妍妍、陳賢良、韓軒三人,渠等或係無瑕受訪,或無法聯繫,是被告顯已於職權範圍內善盡調查義務甚明。此外,原告係主張蔡天龍有自102年3月8日起連續工作至同年月15日云云,惟依台大竹東分院出具之病歷,可知蔡天龍曾於102年3月13日因前臂挫傷、滑膜、肌腱及滑液疾患等症至該院門診,顯見原告之主張矛盾。
三、從而,被告核定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取消蔡天龍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於法不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74號、82年度判字第26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勞工倘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其因該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得加保。
二、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蔡天龍於102年3月8日加保之時,有實際從業之能力,且確有從事新建大樓清潔工作之事實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觀之證人韓軒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彭妍妍?)認識,是老闆娘。」、「(問:是否認識蔡天龍?)認識,同部落的。」、「(問:你曾經介紹蔡天龍給彭妍妍受僱?)有。因蔡天龍沒有工作回山上,我問他要不要工作,他說要,我介紹他給彭妍妍做粗工。」、「(問:你介紹蔡天龍給彭妍妍時,你是否還有一起受僱於彭妍妍?)有,且住在同一個宿舍。」、「(問:你有無和蔡天龍一起被彭妍妍指派去工作?)有,竹北、新竹,也有在台積電裡面做粗工有打掃、搬料。或是依照現場的工地主任指派的工作。」、「(問:蔡天龍受僱於彭妍妍有多久時間?)忘記了。最多壹個禮拜。」、「(問:為什麼只有壹個禮拜?)因他之前身體就有問題,身體有病,有時候身體會痛,有時候就會休息要休息。」、「(問:你們工作時,是幾個人壹組一起工作?)3、4個人一起。但會分開來做。」、「(問:你們工作地點誰決定?)老闆娘決定。到了工地之後就工地主任決定。」、「(問:你會不會知道工作地點的實際地址?)不確定。有時新竹有時竹北。」、「(問:你跟蔡天龍一起工作時,是否有一位同事陳賢良?)有。」、「(問:受僱彭妍妍時,工資如何計算?)一天壹仟。」、「(問:怎麼領?)今天作今天領。當天下班現領。」、「(問:彭妍妍給你領錢時,你有無簽單據?)沒有簽過。只有給現金,沒有簽。」、「(問:當初證明書上面證人為何有辦法確認是102年3月8日與蔡天龍一起工作?《提示》)是我寫的。很久了,記不起來。」、「(問:證明書是何人要你寫的?)我自己寫的。蔡天龍的嫂嫂問我蔡天龍工作地點、時間,我寫的。」、「(問:與蔡天龍工作那壹個禮拜是否同一小組?)同一工地,但分開工作,不一定全部一起做。」、「(問:會不會一起收班?)一定會。」、「(問:這個禮拜你們幾乎都一起上班,收班也有看到蔡天龍?)有時候上班早上比較早的就出發。因為我們那個禮拜都住在同一個宿舍。蔡天龍每天早上都很早起來,問他要去哪裡上工,所以都知道,到了工地之後才分開,收班之後再一起同坐壹台車回宿舍。」、「(問:去的工地有工地主任,是否有進出的登記或戴識別證?)真的不知道。我們根本沒有什麼識別證。(問:工地這麼大,怎麼管制進出的人?)戴安全帽就可以進去了。」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85-88頁)在卷可稽,除核與其先前所出具之證明書、說明書所載內容(見原處分卷第93-94頁)一致外,且與其自身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卷第92頁)相符。
(二)次查,訴外人彭妍妍於接受勞工保險局新竹縣辦事處訪查時,亦係陳稱:伊曾於102年3月8日起僱用蔡天龍從事新建房屋室內清潔臨時工作,工作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及新竹市之新建大樓,約工作7天後,蔡天龍即表示身體不舒服而未再繼續,工資按日計酬,每日1,000元,工作完畢後之當日領取,無發薪紀錄,點工紀錄亦因時間久遠未保留,不清楚其有無另受僱他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詳實。另訴外人陳賢良於接受勞工保險局新竹縣辦事處訪查時,則係陳稱: 伊確 曾於102年3月份與蔡天龍一起在新建房屋內從事工地室內清潔等雜務,雇主為彭妍妍,沒有特別記住工作地點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頁)明確。
(三)承上,可知證人韓軒與訴外人彭妍妍、陳賢良均係陳稱蔡天龍有於102年3月期間受僱彭妍妍,而至新竹市或新竹縣竹北市之新建大樓從事室內清潔工作,工資為每日1,000元,當日領取現金,未簽收單據等情。而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就詳細之工作地址、蔡天龍之實際工作日期等項,雖均無法為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關紀錄,惟此或因時間推移導致記憶模糊,抑或時間久遠未予保留相關文件所致,自無法苛求渠等應為更明確之陳述。此外,渠等關於介紹蔡天龍從事工作之緣由、受僱對象、勞作內容、工作情狀、工資數額及領取方式等項所為之陳述,非但互核一致,且就工作完成當日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乙節,亦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足認渠等上揭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故而,被保險人蔡天龍於102年3月8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被保險人蔡天龍於99年至102年間,固曾頻繁就醫,此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出具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訴願卷宗第90-93頁)即明,惟此與蔡天龍於102年3月8日加保之時,是否具備工作能力乙節無必然關聯性,且觀本院向台大竹東分院調取之就醫紀錄所示,足悉蔡天龍係於102年3月13日,因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患、前臂挫傷、局部骨關節病等病症而至該院骨科門診,有台大竹東分院104年10月12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診處方明細(見卷第43-44頁)附卷可考,而非其肝臟問題而就醫;參以被告就蔡天龍所申請之失能給付案,亦係於102年9月14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審認其當時病症符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級,有該份函文(見卷第50頁)在卷足查,足認被保險人蔡天龍於102年3月8日加保斯時,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
三、從而,訴外人蔡天龍既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其因該工作而獲得報酬,則其有資格並有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原處分(含爭議審定)未考量上情,逕自取消蔡天龍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費不予退還,所請之本人死亡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不予給付,應將已領之傷病給付計4,200元、失能給付308,000元退還銷帳,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及不涉本件判決結果之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附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