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炎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4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補載「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均有記載「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及「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予宣告沒收」,是主文欄漏載「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予補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