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相同犯罪,經本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無視於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用米酒半瓶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判斷力,先在臺中市○區○○街與英才路口與 何家成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逃逸後又分別在博館路149號前、健行路與博館路口撞及停放在路邊之2輛自小客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足見被告具有反社會之僥倖心態,量刑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