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珍於民國104年7月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東大路)往東(玉門路)方向行駛,欲找尋路旁停車位停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甲車行車紀錄器時間為凌晨1時21分許),行經西屯路3段路燈號碼39區0841-32前之外側車道,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停車位停車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設於該處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指示,且亦未於迴車前暫停車輛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西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致甲車不慎撞及亦沿西屯路3段同向在甲車左後方行駛,並正好通過該處,由告訴人 廖瑞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廖瑞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瑞端告訴被告王惠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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