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朝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朝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朝陽因 蕭健國 所經營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小妹檳榔攤」商店大門朝向其住家,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酒後前往前開檳榔攤門前,向蕭健國質問為何檳榔攤門口要面向其住家,並恫稱:「你小心一點,不要在暗巷走路,不然會殺你」等語,使蕭健國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蕭健國立即請其太太 阮玉梅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健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 謝世雄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在場對質、詰問,惟本院業於
105年1月6日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謝世雄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就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進行對質、詰問,已補足被告行使在場、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謝世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健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且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蕭健國業於本院105年1月6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偵查中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證人蕭健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蕭健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蕭健國、謝世雄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3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情事,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他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點喝醉,且伊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有酒精誘發之情緒疾患,所以案發當時伊對告訴人蕭健國做的事情及說的話,伊都不清楚,伊現在很模糊,想不起來有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本院卷1第12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已經酒醉,意識不甚清楚,前開言語僅係酒後胡言亂語,主觀上並無恐嚇他人之意思,且告訴人於被告說完前開言語後,仍與被告爭吵不休,客觀上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本院卷1第63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酒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妹檳榔攤」門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4頁、本院卷1第12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健國、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謝世雄、告訴人太太阮玉梅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蕭健國見警卷第
1頁背面、本院卷1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謝世雄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1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阮玉梅見本院卷1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本院卷1第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有在前開檳榔攤門前,向告訴人恫稱:「你小心一點,不要在暗巷走路,不然會殺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業經證人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健國①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直接衝到檳
榔攤,要伊檳榔攤的大門不要朝向被告家,並叫伊小心要殺死伊,恐嚇伊,讓伊害怕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告來伊的檳榔攤,說「你的檳榔攤門口為什麼要開在面向我家這邊」,又說「你小心你要回家的巷子裡面,我就把你砍死」,伊朋友謝世雄也聽到,伊太太阮玉梅在裡面也聽到。…被告那天是講台灣話,講說「你小心一點,你如果走這條巷子,早晚被我砍死、早晚要殺死你」,說「要殺給你死」這樣。被告是對著伊講,就一直指著伊說「你小心一點,有一天晚上我殺死你,你走這條巷子小心一點。」,被告知道伊回家都走這條暗巷等語(本院卷1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48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在場之謝世雄①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就罵三
字經,然後就一直抱怨人家講他偷看別人的老婆,叫告訴人檳榔攤門要改掉,伊就看被告走路已經在顛倒了,我就好心扶被告回去隔壁家,過沒幾秒又跑過來罵三字經,接著被告就出言說要砍告訴人等語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告訴人要把檳榔攤的位置改方向,不要朝著馬路,並且要告訴人不要經過旁邊的小巷子,不然會殺告訴人等語(偵卷1第15頁至第1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指著告訴人說要砸告訴人的店、要打告訴人之類的。伊在偵查中作證時說的話都是實在的,被告講這些話時候很生氣,很大聲,很激動,用喊的等語(本院卷1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在場之阮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被告就是一
直跑來鬧,後來告訴人就勸被告回去,被告後來還講一句話說讓告訴人小心一點,要告訴人走過回家的巷子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57頁正反面、第59頁)。⒋而觀諸上開證人蕭健國、謝世雄、阮玉梅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被告恐嚇之情節,彼此均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就被告具體恐嚇告訴人之原因、言語內容及被告當下之神情舉止等細節經過均能證述綦詳,顯非事後勾串虛擬杜撰,足認證人等前開所述內容應予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三)又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恐嚇言語而感到畏懼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健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他知道我們回去都走那條暗巷,人家在暗處,伊在明處,伊哪有不害怕,伊也是擔心會被砍,因為伊有老婆有小孩。被告對伊講那些話,伊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1第46頁背面、第48頁),證人阮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的先生講那些話,伊先生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59頁正反面);且參諸告訴人住處就位在該檳榔攤旁之暗巷內,告訴人每天回家一定會經過該條暗巷,而該條巷子並無設置路燈可供照明,且被告就住在該條巷子旁邊等情,並經證人蕭健國、謝世雄、阮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46頁背面、第50頁、第55頁背面、第60頁),復有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65頁),衡情告訴人自會擔心被告於其夜間返家途中隱匿於暗巷內伺機出手傷害,益證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酒醉了,對於案發當時說的話、做的事、有沒有起衝突,伊自己都記不清楚,因為伊有酒精誘發之情緒疾患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無法
記憶案發經過情況,於本院準備程序方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酒醉了,對於案發當時說的話、做的事、有沒有起衝突,伊自己都記不清楚,因為伊有酒精誘發之情緒疾患等語(本院卷1第12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是因為之前有怨氣,那天才跟告訴人講的,伊當天確實有跟告訴人講這些話。伊事後回想起來有跟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1第62頁背面),然經本院再次詢問被告時,被告又改辯稱:伊講什麼話伊不清楚,只知道告訴人有推伊,伊有去驗傷,伊現在很模糊,想不起來有沒有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1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則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
並可與人進行對談等情,迭據證人蕭健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講話很清楚,沒有說有喝醉的樣子,講那句話的口氣也是很清楚。被告在現場沒有意識不清,講話都很清楚,並沒有醉到不省人事等語(本院卷1第48頁、第50頁背面),證人謝世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還算有意識等語(本院卷1第55頁背面),證人阮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聽被告講話很清楚,還可以跟伊先生對話,精神看起來很好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顯見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但意識情況應屬正常,尚無意識不清或無法辨別其行為之情形。
⒊且經本院職權將被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並無明顯的酒精戒斷症狀,雖有焦慮及憂鬱的情形,應予擔憂司法處分有關。被告當天可能因酒後引發妄想(覺得告訴人認為被告在看告訴人太太)而變得易怒、衝動,但不致於產生失憶。被告酒精中毒階段雖有情緒不穩等酒醉症狀,但緩解後現實感完整,可辨識及判斷本身行動是否違法。綜上所述,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有前開醫院104年12月9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7頁至第30頁)。益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意識不清或不能辨別行為是否違法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之門面朝向其住處,竟恣意前往檳榔攤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業經證人等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其有勇於反省、改過之心;兼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均倚靠其母親支援,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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