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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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協永公司負責人 張瑞璋 之刑事判決書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參照證二):調查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在被告三原公司所扣查之555商標包裝盒,係位於被告公司同一住址但已經變更登記為三原公司之前身協永公司所遺留之包裝盒。該協永公司負責人張瑞璋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而被起訴且判決確定(參照證二),而該案仿冒之555商標包裝盒除部分因案查扣外,其餘部分仍留置於倉庫內,並未清理。而被告三原公司係與於協永公司在同一地址設立。而儲存貨物之處所,亦與原本協永公司之倉庫相同,此有該倉庫之照片可為佐證(且該批555仿冒包裝盒係凌亂散置於倉庫中,被告三原公司於變更登記後僅將倉庫騰出部分空間堆放以『景益SW』為商標之貨物,倉庫內尚有之隨意廢棄之貨物被告尚無暇予以清理。足證本案查扣之555商標仿冒包裝盒應為八十年間協永公司因案被查扣所遺留之物品,灼然至明。上述判決,惟被告辯解之重要證據,詎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且苟蒙審酌,必足以推翻原判決。
㈡、『現場照片及扣押清單』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⒈原審判決引以為有罪判決之佐證,僅有在三原公司發現且經法院扣押之555
商標包裝紙盒,惟該批555商標包裝紙盒為協永公司於八十年間所遺留,因被告三原公司廠址設在該協永公司之原址,故該些在倉庫發現之555商標包裝紙盒,即為之前協永公司遺留於倉庫之廢棄物。又因該等555商標包裝紙盒零散地置於倉庫之角落,且多半發霉接近腐爛邊緣之物理狀態可知,該等555商標包裝紙盒已被遺置該倉庫多年,此點可由扣押之555商標包裝紙盒以及倉庫現場所拍攝該等包裝紙盒之照片(證三)可以佐證。
⒉再者,偽造印有商標包裝紙盒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偽造該商品之前階段行為,
須待欲偽造之貨品完成且與偽造商標包裝紙盒一併結合,販賣與消費者後,偽造商品行為始有因而獲利之可能。惟查,調查局與檢察官在被告公司搜索數次,除該等幾近毀壞之555商標包裝紙盒外,需搭配該等包裝紙盒一同販售之555商標零件卻一無所獲。因此被告實無可能委託他人印製一批555商標包裝紙盒,僅係為將其長期廢棄於倉庫之角落,任其腐壞、殘破,因此被告當無偽造555商標之犯行甚明。原審對於此點漏未審酌,僅以在被告公司發現555商標包裝紙盒即率予認定被告有偽造商標之行為,顯然有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法。故原審漏未審酌上揭證據,自亦足為再審之理由。
㈢、『估價單、 游振宏 調查筆錄及扣押清單』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審判決肆、(三)指陳:『證人信鴻公司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振宏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亦陳稱: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三次受甲○○之託,印製如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包裝紙盒,伊並委託 施旗明 代工印刷』云云,並因以認定被告甲○○所指陳該等包裝紙係協永公司所遺留等,與事實不符,故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惟查:
⒈依法院所扣押物品之清單所示(證三),被告因案被扣押之物品類型,計有:
⑴555商標之(以下略)B3包裝紙盒,⑵B4包裝紙盒,⑶B5包裝紙盒
,⑷T3包裝紙盒,⑸T5包裝紙盒,⑹T7包裝紙盒,⑺T9包裝紙盒,⑻T11包裝紙盒,⑼RACKEND端桿包裝紙盒,⑽SIDER-
OADASSY包裝紙盒等,數種類型數量不一之包裝紙盒。⒉再查,證人信鴻公司負責人游振宏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所
製做之調查筆錄第四頁供陳,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分兩次向其訂製仿冒555商標之包裝紙盒。
⒊經查,被告甲○○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為包裝三原公司所自創商標『景益
SW』之貨品,分兩次與游振宏訂購包裝紙盒無誤。惟探究雙方該筆買賣關係之估價單,被告甲○○向信鴻廣告公司所定製之包裝紙盒,分別為B5數量總計二千八百八十六盒與T7數量總計五千九百十七盒,其種類僅有B5與T7兩種,此有估價單在卷可資參照。
⒋故相較於檢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在三原公司經搜索扣押之555商標包裝紙
盒之物品清單之種類繁多,在原審引以為有罪判決基礎之證人游振宏其證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向我訂製仿冒555商標包裝盒』其所供稱之期日裡,依據前開估價單所示,被告甲○○向證人游振宏所訂製之紙盒僅有B5與T7兩種。而扣押清單所示卻多達十餘種之偽造555商標包裝紙盒,顯然歧異不符。
⒌因此由此可知,本案扣押之偽造555商標包裝紙盒,顯非被告所仿冒偽造,
而確實為協永公司於八十年問所遺留者。原審以為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游振宏訂製如扣押清單所示之555商標包裝盒。漏未審酌注意及估價單與扣押清單之種類、與數量完全歧異不符,自顯然有對於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㈣、被告於第一審呈報之「比對表」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被告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呈報有比對表一份(證二),原審漏未審酌:
⒈證人游振宏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被告曾委託印製兩批一千一百二十五個與七百
五十個云云,根本不合常理。據被告經營三原公司經驗得知,每一令紙印製紙盒數量最少也有三千至八千左右(是小版紙印製)。如以大版紙印刷數量會多出約○.五倍。依尺寸不同與盒數成反比、尺寸愈大,盒數愈少,因紙張尺寸只有小版(對開)與大版(菊版紙)兩種紙(可向印刷廠查詢)。
⒉游振宏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曾委託渠印製555包裝盒
,一千一百二十五個、七百五十個,兩批共計一千八百七十五個,但是調查局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到三原工業有限公司查獲包裝盒五千多個,則顯然數量完全不符。況被查扣五千多個包裝盒,係由多種規格尺寸不同所統計的數量,且每種數量都不相同(由查扣表證明之),與游振宏供述訂購兩筆(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兩種規則不符。
⒊有訂貨,則當有出貨。則出貨日期究竟為何年月日?由過去委託印製包裝盒經
驗得知,包裝盒完成必經流程是:接稿-畫稿-打字-照相-拼版-叫版-晒版-送版-吊紙-印刷-上光-烘乾-合紙(兩種黏在一起)-烘乾-割模版-鉆模-裝訂-黏盒-烘乾-打包-送貨。如果一貫作業,且由自己製作最快也需二十天左右。而參照證人所提供之估價單,則訂購估價日期均空白,無從判斷訂購到交貨之確實期間。惟由其中一份編號一○三一號之估價單,其估價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戶。交貨日期為八月十日,則顯然相距時間甚短,未逾十天,則顯與一般之經驗不符。尤有進者,將證人所出具之估價單、製表比對,很明顯可以看出估價單之日期與編號順序倒置錯亂,可以說明,當係證人事後為附合渠在調查站之證詞所胡亂編製。
⒋尤其兩批數量一千一百二十五個與七百五十個,以投資報酬率來算,盒子數量
與成本成反比,數量愈多,成本愈少,且印刷廠計費是以一令紙(一千張),就像印名片,是以一盒計,紙廠賣紙也以一令紙賣,印刷廠不可能接一次印一千一百二十五個(約一百八十七張紙)、七百五十個(約一百二十五張紙)來印製,根本不符合成本與常理,且由附上八十四年印製五次(一月、五月、六月、七月、十二月)請款單(游先生所言訂購單)可看出如印一令紙數量都在一千個上下(約九百九十個左右),故證人游振宏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判決顯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苟蒙審酌,必足以推翻原判決,故而,請准予再審,俾資救濟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查:㈠、本件搜索聲請人經營之工廠,而扣案之仿冒紙盒,數量達數千個,可謂頗巨,且由卷附照片觀之,均甚新穎、堪用,並非陳舊而不堪用,故聲請人所陳係於該公司之前身即協永公司負責人張瑞璋前於八十年間犯涉仿冒555商標之包裝盒非行,所未遭查扣、遺留之物,非屬可信。㈡、且除本案證人游振宏(即信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時,陳稱係受聲請人之委託、訂製,而再委由另一證人施旗明印製上開仿冒紙盒外,聲請人並於一審審理時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具狀陳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印製之包裝盒,因未上光,而由被告(即聲請人)要求退回處理::」。㈢、又觀諸聲請人於前揭一審辯護狀提出之證三(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信鴻公司送貨單」)上所載之內容,與信鴻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未填日期(但於品名欄前則有標明為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三十日)之估價單上所載內容正相一致,而此之「信鴻公司送貨單」上又分別有協永公司(事實上即為本案聲請人所經營之三原公司)相關人員之驗收簽章。㈣、且聲請人於前揭一審辯護狀並確認有經該公司驗收,而部分因未上光,乃要求退回處理之事(參見一審卷第一九○頁倒數第六行以下)。㈤、估價單之使用,並無必須依編號序使用之可言,故聲請人所稱依同辯護狀證四:「估價單比對表」(即再審理由狀所舉證四物)可知證人游振宏所出具之估價單之日期與編號順序倒置錯亂,而謂估價單係證人游振宏(即信鴻公司實際負責人)胡亂編製云云,自無足採。㈥、又聲請人扣案之仿冒包裝盒,雖種類、數量,雖非與證人游振宏所出具之估價單或出貨單相符,然依證人游振宏(即信鴻廣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即陳稱:「::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即與協永工業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通常皆由協永公司負責人甲○○先行以電話與我本人接洽連繫訂製有關前述仿冒555商標之包裝紙盒,前後次數由於斷斷續續,且歷經數年,詳細數目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足見受判決人與信鴻廣告公司之往來經年,當非只以證人游振宏所舉估價單上所載之日期、數量、品名為限,則聲請人僅以證人游振宏提出之少數估價單上所載仿冒包裝盒之數量與其三原公司遭查扣之數量顯不相符為由,質疑扣案估價單之真實性,自非的論。㈦、至於聲請人就證人游振宏所舉估價單上所載仿冒包裝盒數量,以其投資報酬率低而質疑其真實性。然而訂購數量之多寡,並非為是否為上開仿冒包裝盒行為之必要性因素。故此亦無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為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定為無理由者,餘則非足生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核與前開法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應認本件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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