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律師
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明知庚○○、丙○○、壬○○未加入該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子○○、乙○○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六人。詎子○○、乙○○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己○○乃冒用庚○○、丙○○、壬○○等人名義,標得互助會款數次,詐取其他互助會款。又明知乙○○、 陳春田 、戊○○等人尚未標取會款,竟向其他會員謊稱乙○○、陳春田、戊○○已得標,而收取標金。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十八次標會時,即無故停標,避不見面,經子○○按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打電話向乙○○、丑○○、甲○○(以 王傳生 名義)等查詢後,發現己○○向各會員所告知之得標金額、名單不盡一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召集互助會會員中庚○○、丙○○、壬○○等人均屬人頭,乃冒用庚○○、丙○○、壬○○等人名義,標得互助會會款數次,詐取其他互助會款;又明知乙○○、陳春田、戊○○等人尚未標取會款,竟向其他會員謊稱乙○○、陳春田、戊○○已得標,而收取標金。而上開事實亦經告訴人子○○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以人頭入會及冒標詐領會款等情,該互助會所以停標,純因伊經營美容精品店不善所拖累,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一)、關於虛設人頭部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了一會就不跟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癸○○證稱:「庚○○的會是我頂的,....,我知道(丙○○)有跟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亦結證稱:「壬○○的會係由其頂走」(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頂壬○○的會沒有改名字,是己○○叫我頂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上證人證言,足見被告己○○並無以庚○○、丙○○、壬○○等人名義虛設人頭甚明。(二)關於冒標部分:證人辛○○證稱:「伊是以陳春田名義上會,陳春田的會伊已經標走」(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我一共跟了四會,我是請我弟弟丁○○幫我去標會,我回去問我弟弟他說他已標了二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結稱:「我缺錢時跟他(戊○○)借,他說他的會我可以去標,我有去標二次,都有拿到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證稱:「依目前仍有二會是活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供稱:伊確無以乙○○之名義冒標,乙○○仍屬活會等語相符。由上證人證言所述,被告己○○亦無以乙○○、陳春田、戊○○等人名義冒標甚明。況本院命被告己○○與告訴人子○○再次詳細核對該會是否有被冒標之情事,經核對結果發現被告己○○確無冒標之情事,亦經告訴人於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經與被告核對結果,該會並無虛設人頭及冒標之情事,伊當初所以會告己○○,係因伊會被倒了,伊又不認識其他會員,故無從詳細查證等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以人頭入會及冒標詐領會款之情事,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