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福興村圓山子附近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內,與友人 詹添順 共飲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HHG-176號重型機車搭載詹添順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信勢國小前,因閃避車輛不慎撞擊路邊之變電箱,致人車倒地,詹添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撕裂傷3公分、右臉撕裂傷20公分、左手挫傷、疑似頸椎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晚上6時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31至32頁)。
(二)、被告手繪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
(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7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8月19日晚上6時4分,經命其用筆在
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兩個圓圈,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8頁)。
(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有新竹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
(六)、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七)、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
(八)、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29頁)。
(九)、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與另畫圓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撞擊路邊變電箱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無照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撞擊路邊變電箱,造成所搭載友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