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
之5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 趙淑珍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4日簽訂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5年2月14日開始繳付,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平息,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再按約繳納應付款項,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丙○○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丁○○、乙○○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就前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於94年1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若逾期未繳,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丙○○於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丙○○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其尚欠金額共計10,7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亦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