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丁○○
號戊○○
號上三人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3日確定,甫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與丙○○於94年12月間認識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於94年12月21日前1星期左右至甲○○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與其同居,並於同年月21日早上趁甲○○熟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徒手竊取甲○○之黑色皮包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行動電話1支【內附0000000000號之SIM卡】,丙○○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查),旋即離開甲○○住處。嗣甲○○發現丙○○離開並懷疑其竊取皮包後,數次撥打電話並四處尋找丙○○,惟均無所獲,直至同年12月30日由甲○○之姪女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丙○○,丙○○接聽後,戊○○即偽稱欲向其調取毒品,丙○○遂與戊○○相約在新竹市○○路、經國路口碰面。甲○○、戊○○與戊○○之男友丁○○為向丙○○索討其取走甲○○之財物,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前往赴約。而丙○○於當日11時許,亦與其男友 蔡敏璋 駕駛蔡敏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敏璋在延平路前先行下車至他處購買物品,丙○○則在經國路、延平路口等候,而甲○○見丙○○到達後,即與丁○○下車,丁○○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斧頭1支,追向 林靜宜 ,丙○○見狀沿經國路逃跑,然跑約30公尺左右,即被丁○○追到並抓住其身體,並與甲○○2人共同強行將其押進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且由甲○○駕駛該車,而丁○○則在後座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另戊○○則駕駛蔡敏璋所有之上開車輛跟隨在後。甲○○上車後與丁○○一再詢問丙○○是否竊取甲○○所有之200,000元及行動電話,丙○○默認並表示願意返還,待甲○○駕車抵達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戊○○亦隨後到達,下車後戊○○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對丙○○徒手拳打腳踢,隨後甲○○、丁○○、戊○○強押丙○○至甲○○住處2樓,此際,戊○○又承前傷害之犯意,再次毆打丙○○數下,甲○○則持鋸子砍向丙○○,致丙○○受有左手第4指撕裂傷1.5×0.5公分、左手第5指擦傷1.5×0.2公分、左小腿多處擦傷約5.1公分及5×0.5公分、右大腿擦傷及皮下血腫約8×2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後由甲○○、丁○○及戊○○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先行擬妥切結書,並以由 黃紋茜 口述要求丙○○完全照寫之強暴方式,強迫丙○○書寫簽名並按指印,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期間蔡敏璋打電話給丙○○,戊○○於接聽後告知蔡敏璋須返還丙○○偷走之200,000元,蔡敏璋為顧及丙○○之安全,虛偽答應,並相約在二重埔派出所交付金錢。嗣3人又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戊○○向甲○○提議要對丙○○拍攝裸照,由丁○○外出購得相機,並以由戊○○喝令丙○○將身上衣物褪去,如有不從即毆打丙○○之強暴脅迫方式,命丙○○褪去全身衣物,任由戊○○對其拍攝裸照共4張(2張僅著內褲,2張全身赤裸),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丙○○所著衣物沾染血跡,戊○○隨手拿取屋內他人之衣物命丙○○換上,甲○○、丁○○、戊○○3人為避免林靜宜遭蔡敏璋尋獲,遂於當日12時40分左右,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並強押丙○○至位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之「溫馨庭園汽車旅館」128號房內,丁○○與戊○○隨即離開前往二重埔派出所與蔡敏璋碰面,而獨留甲○○1人看守丙○○。蔡敏璋依約於當日16時30分在二重埔派出所前等候丁○○、戊○○時,並報警查獲,而於同日17時43分許至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查獲甲○○與丙○○,並扣得丁○○所有之斧頭1支、行動電話2支、及切結書1紙,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丁○○所有與甲○○、戊○○共同供上開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