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64號原告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宏亮
陳逸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5年12月12日以「PORTERDASH!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778735號商標,並於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按原處分誤載為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
11月28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17日以中台評字第92057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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