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見報紙分類廣告中有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認有利可圖,雖預見其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依報紙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租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於同年八月三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AG0八六」之代碼,在電腦網路「奇摩聊天室」中,虛偽詢問甲○○是否需要援交,甲○○即留下聯絡電話後,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復誆稱需查詢其職業代碼,甲○○陷於錯誤而誤以為真,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聽信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操作後,轉帳五千三百二十一元至乙○○前開帳戶內,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出言恐嚇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乙紙。
(四)臺北市警察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一份。
(五)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玉山新竹字第0六0一0二0九號函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戶交易明細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屬用語之變更,未影響法律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認定,二者規定尚無不同,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而就罰金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出售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惟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五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等規定,整體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被告,是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患有輕度智障,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貪念,又因思慮不周,而販賣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致罹典章,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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