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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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8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b○○原告甲○○
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上列5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代表人Z○○(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朝陽 住同上
參加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
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14樓代表人a○○(理事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都市更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錫耀 ,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變更為Z○○,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地號土地,建有5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前排40戶,後排50戶,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及立德路135巷「大慶信義福屯」),為91年331震災受損建築物,其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至31號1至5樓計35戶及金城路3段33巷1號,經臺北縣政府91年4月、5月分別公告為危險建物,為協助辦理重建,被告以91年8月5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規定,劃定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地號(同一使用執照共90戶)為更新地區。該府並召開2次說明會說明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及3次協調會,惟協調全區合作合併一案更新未果。前排40戶經部分住戶成立「土城金城路公寓都市更新會籌備處」(92年6月27日申請都市更新會立案登記,名稱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下稱「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之1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該40戶受損建築物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為範圍,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實施者於92年8月9日辦理「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92年10月20日檢送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至被告處。被告以92年11月5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650878號函公開展覽「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並於92年11月17日舉辦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嗣被告於93年2月4日召開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該社區將以90戶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被告乃函請住戶派代表協商,惟均未獲後排50戶回應,前排40戶乃再要求儘速通過前排40戶之更新案,被告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第22條之1規定,計算其「受損建物」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均符合二分之一規定,且於93年10月8日提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乃以94年3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號公告自94年4月11日起發布實施。原告等不服被告上開94年3月28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09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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