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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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更故意犯罪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日;又其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嗣前揭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未記取教訓,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花蓮玉里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八日,以「 何雅惠 」之名義,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抽中凱威科技有限公司之按摩浴缸及獎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需先繳納稅金六萬五千元等語,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依指示如數匯款後,該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處長」復以電話向其佯稱需先加入會員,並繳納十萬元會員費始得領獎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三分、十一時四十八分,依指示分別匯款七萬元、三萬元,總計十萬元至乙○○前揭帳戶中,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度來電要求甲○匯款,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郵政國入匯款執據二紙(參偵查卷第
八、九、五八至六0及二0、二一頁),可證告訴人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中華郵政公司花蓮郵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行字第0九五五0九00四五號函暨所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偵查卷第四三至五一頁),可證告訴人確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先後匯款共十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中,及前揭帳戶於同月十五日辦理存簿掛失。
(三)中華郵政公司花蓮郵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行字第0九五五0九0二四二號函暨所附之花蓮郵局營業行銷科說明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參偵查卷第七六至七八頁),可證被告在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辦理金融卡掛失並申請補副,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核發金融卡並辦理語音轉帳。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與郵局承辦人員 邱坤泉 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參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可證語音轉帳功能之密碼是由當事人自行設定,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辦理存簿掛失補副後,仍可存、提款項。
(五)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才發現郵局存褶已經遺失,應是於九十四年十月份左右在新竹市香山區搬家至現住地址時遺失,但是因無使用,因此不知道該存摺已經遺失,直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要辦理殘障手冊需使用時,找不到存摺,所以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補辦,伊於辦好存摺後,因為未曾去刷簿子,完全不知道伊的帳戶被詐欺集團所用云云。經查:被告乙○○警詢時先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要辦理殘障手冊時才找不到存摺,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補辦,且未辦理提款卡云云(參同上卷第六頁背面),其後偵訊時又改稱:伊的郵局帳戶在去年(即九十四年)九月遺失,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才向郵局掛失,九十四年十月之後的交易均非伊的云云,檢察官訊問有無申請語音系統等語時,被告則先稱是遺失前所申請的,並於申請後不超過十天該存摺及金融提款卡即因搬家而遺失云云,迨檢察官指出依據交易明細表顯示語音系統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請等語時,被告再次改口稱上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應於十月底遺失云云(參同上卷第五九頁),已前後不一;又被告先辯稱因無使用該帳戶,致不清楚存摺已遺失,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始補辦云云,惟此辯解亦與其於同年十月一日先前往新竹市○○街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申請核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領取金融卡並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之行為時間不符,實難憑信;再者,被告既辯稱無使用該帳戶云云,則又何需為一不使用之帳戶特地去郵局辦理各類掛失、補副之申請?更無需為一不使用之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且其特地去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後,翌日即有無摺存款一萬元,同日並陸續以跨行轉出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再將該款項領出之類似「測試」該帳戶提領功能之情形發生,是被告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特地前往郵局領得金融卡並辦妥語音轉帳功能後,存摺及金融卡「突然遺失」不見去向之辯詞令人難以置信,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所辯不符所為,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帳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後,翌日即有無摺存款匯入該帳戶,並隨即被陸續提領,而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即發生本案被害人甲○受騙匯款等情,顯見被告申辦前揭各類掛失、補副之目的,乃欲將該帳戶提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並於前揭手續辦妥後即行交付,供詐欺犯罪集團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再以語音轉帳方式跨行轉出,而取得所詐騙之款項等節為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可採。
(六)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且手續極為簡便,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屬用語之變更,未影響法律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認定,二者規定尚無不同,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而就罰金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更故意犯罪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日;又其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嗣前揭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罪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 竹簡 字第 955 號判決(95.10.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216 號(96.01.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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