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78號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12月14日以「ValentinoCoupea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錄影帶、...、蓄電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5月05日中台異字第9314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婉婷